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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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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59 号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 2015 年 4 月 10 日省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

 

第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

 

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

 

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

 

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

 

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

 

公园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在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林业

 

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森林公园;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森林公园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五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 5 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森林生态保护、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自然景观为主,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能够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并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二)能够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总体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对适宜开展森林公园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开展建设。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二)拟建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

 

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森林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森林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15 日内组织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一条 建设森林公园需要调整树种和改造林相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依法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鼓励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

 

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避免

 

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

 

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

 

成森林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命

 

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森

 

林公园继续有效。

 

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森林公园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

 

(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成立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森林公园认定委员会,实行专家实地考察和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森林公园保

 

护职责,进行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定期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加强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伍,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禁止擅自改变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公园的河溪、湖库、瀑布,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禁止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

 

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

 

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

 

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开展大型

 

户外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依法需要办理审

 

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特点,建

 

 

设自然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自然科学普及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

 

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容量确定游

 

客接待量,有计划地管理游览活动。

 

游客数量接近最大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

 

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游览门票和交通运输服务等收费项目,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

 

森林公园的门票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

 

森林公园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或依法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

 

鼓励在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

 

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认定的森林公园,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

 

度。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森林公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

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

 

10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

 

执法主体资格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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