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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建设标准-建标16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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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建设标准

建标[2013]126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批准发布《看守所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0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180号)要求,由公安部组织修订的《看守所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看守所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看守所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公安部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
年8月26日

 

 

前 言

    《看守所建设标准》(修订)是根据住建部《关于下达2010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180号)的要求,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负责修订编制。
    本建设标准在修订过程中,编制组收集分析了全国1222个看守所的建设数据,选择东、中、西部9个省、市、自治区有代表性的57个看守所进行了实地考察,组织所领导和有关人员座谈讨论,总结近年来看守所建设的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补充后最终形成送审稿,经专家审查会通过形成报批稿,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六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选址及规划布局,建筑面积及指标,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安全警戒及配套设施。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及时反馈给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邮政编码:100741),以便今后再次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主要起草人:杜山 冯剑 徐文海 赵亚许 舒频

二〇一三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看守所建设,提高看守所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满足看守所刑事羁押活动的需要,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被羁押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看守所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看守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审查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看守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四条 看守所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做到坚固安全、管理方便、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并符合环保、节能、节地的要求。

第五条 看守所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六条 看守所建设应充分考虑安全保密和使用功能的特殊要求,宜实行一次规划、一次建设,也可根据发展需要一次规划、分期建设;扩建和改建的看守所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七条 看守所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看守所建设规模按设计押量确定。看守所设计押量,应按满足现实需要、适度超前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宜按如下公式计算:
    Ns=1.2Np
    式中:Ns——看守所设计押量;
          Np——前五年平均押量。
    有行政区划、收押范围调整、辖区人口增减规划等因素或经济发达、押量增长迅速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论证后另行报批。
    新建看守所的设计押量应不小于50人。

第九条 看守所设计押量及建设方案,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初步审核同意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看守所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场地、安全警戒和其他配套设施构成。

第十一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包括被羁押人用房、办案及管理用房、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检察院和法院用房、附属用房以及武警用房。
    一、被羁押人用房包括监室、物品储藏室(包括衣物储藏室和违禁物品保管室)、医务用房、图书室、活动室、伙房、公共浴室、洗衣房、理发室、教育培训室以及家属会见用房等。
    家属会见用房包括管理室、会见室(包括会见大厅、单独会见室和视频会见室)、候见室、生活用品供应室及物品暂存室等。
    二、办案及管理用房包括羁押受理用房(含接待厅、收押厅、收押登记室、安全检查室、健康检查室、信息采集室、候押室)、值班室、管教室、谈话室、心理咨询室、讯问室、律师会见室、辨认室、警用装备室、技术用房(包括监控室及其设备室、讯问指挥室、电教室等)、AB门执勤用房等。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接待厅和收押厅可合并设置。
    三、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民警办公用房含办公室、文印室、资料室、档案室、会议室、阅览室、荣誉室等;民警生活用房含备勤宿舍、食堂、健身房、文娱室等。
    四、检察院和法院用房指驻所检察室使用的办公室、监控室、谈话室和法院使用的宣判小法庭等。
    五、附属用房包括收发值班室、门卫接待室、变配电室、车库、仓库、公共卫生间、综合修理间、职工浴室、锅炉房及其他设备用房等。
    六、武警用房建设项目及标准应按武警总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看守所建筑设备包括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供电系统及设备、消防、燃气、通讯与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等。

第十三条 看守所场地应包括道路、停车场、武警训练场地、民警文体活动场地、被羁押人活动场地和绿地等。

第十四条 看守所安全警戒设施包括围墙、岗楼、电网、照明、大门及值班室、武警哨位、隔离防护、应急警报、周界控制、门禁、监控和通信指挥、监管信息、违禁物品检测、无线信号屏蔽、讯问指挥、民警巡视管理、被羁押人报告、会见等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五条 看守所配套设施包括被羁押人教育系统、医疗设施、厨房设备、床具、讯问椅、专用车辆等基本装备。

 

第三章 选址及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新建看守所选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宜选择地势高、地形平坦,水文和工程地质条件良好;
    二、供电、给排水、交通、通讯等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便于利用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方便刑事诉讼活动。
    三、避开高层建筑、外事活动场所及人口活动密集的区域;与各种污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噪声、高压电线、无线电干扰、光缆、石油管线、水利设施等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看守所周围建设的控制范围和建筑高度,应满足看守所的安全和保密要求。

第十七条 看守所建设布局按其功能宜分为监区、办案区、接待会见区、办公区、生活保障区和武警营区。除监区、武警营区应单独设置外,其余功能区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可合并建设。有关押女性被羁押人的看守所应单独设置关押区域。
    看守所内设置特殊监区的,应按照《公安监管场所特殊监区建设标准》(建标113-2009)执行。设置监管医院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医院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看守所建设总平面布置,应做到安全保密、方便管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看守所监区应设置在看守所中央部位或较隐蔽、便于警戒的位置,监区宜设置一个出入口,并不得直接面对看守所大门。监区围墙内外应有安全隔离带,围墙内不小于7m,围墙外不小于5m。监房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当地住宅建筑日照的规定,且不少于10m。
    二、办案区设置应临近监区出入口。
    三、接待会见区应设置在监区围墙外,满足看守所安全管理的需要和方便来所人员的进出。
    四、办公区应设置在监区围墙外,并综合考虑停车、道路、绿化等因素合理布置。
    五、生活保障区宜设置在监区围墙外。
    六、武警营区应自成体系,并毗邻看守所监区。

第十九条 看守所外通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各功能区机动车道应联通;进入监区的机动车道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m。

第二十条 看守所建筑密度宜为33%,容积率宜控制在0.3~0.5。特殊情况需建设两层以上监房的,其容积率根据总体布局要求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绿地率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制要求。

 

第四章 建筑面积及指标

第二十二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不含武警营房)应以设计押量乘以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不含武警营房)及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m2/被羁押人)

    注:1、设计押量为200~500人之间的,按公式31.05-2.38(Ns-200)/300计算建筑面积指标;设计押量为500~1000人之间的,按公式28.67-1.24(Ns-500)/500计算建筑面积指标。设计押量200人以下的建筑面积指标,按照设计押量200人的建筑面积指标确定;设计押量1000人以上的建筑面积指标,按照设计押量1000人的建筑面积指标确定。Ns为设计押量,NP前五年平均押量。
        2、看守所内设置特殊监区的,其面积指标按照《公安监管场所特殊监区建设标准》(建标113-2009)另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停车场地面积,按25m2/车位计算;车位数量应综合考虑看守所公务车辆、外来车辆及民警自备车辆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建设地下停车库时应根据实际需求另行报批,并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民警文体活动场地应按工作人员数量确定,人均不应低于3.2m2,且总面积最低不宜小于600m2

 

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的建筑标准,应根据看守所安全管理、使用功能及城乡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并符合《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看守所监房宜单层设置,特殊情况的地区可设多层监房。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监房外墙厚度应达到370mm,并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监室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看守所监室分为普通监室和单人监室,并分别设置与之毗邻的室外活动场。普通监室每间关押人数应为8~16人,人均使用面积8人监室宜为7m2,9~16人监室宜为5m2;单人监室每间使用面积宜为7~8m2,每100人设置1~3间。
    二、监室层高应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中的气候分区确定,严寒地区监室层高宜为4.2~4.8m;寒冷地区监室层高宜为5.1~5.7m;夏热冬冷地区监室层高宜为5.7~6.3m;夏热冬暖地区监室层高宜为6.3~6.9m。
    三、监室内设置有盥洗、淋浴和水冲式不锈钢便器等设施的卫生间,按照不低于8人一套的标准配置;8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3.5m2、9~16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7m2、单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2m2;卫生间与监室床位之间宜用夹胶落地安全玻璃隔离。
    四、监室内设固定式单层床位,其制作安装要求符合《看守所床具》标准。
    五、监室门制作应符合《监室门》(GA526-2010)标准规定。

第三十条 与监室毗邻设置的室外活动场,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m2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医务用房设置应符合《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公通字[2011]26号)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监房主通道净宽度,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不宜小于3m,设计押量500人及以上的不宜小于5m;监室门外侧的管理巡视通道净宽不宜小于2m;室外活动场毗邻监室一侧上部的管理巡视通道净宽宜为1m。

第三十三条 监室窗户、室外活动场顶部、讯问室和律师会见室等被羁押人使用部分以及其他需要防护处理的窗户,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栅栏;监区内房屋以及讯问室、律师会见室、家属会见室等被羁押人能够接触到的窗户玻璃,应采用安全玻璃。
    看守所各类金属防护栅栏应采用直径不应小于18mm的热轧圆钢或16mm×16mm的方钢,水平间距不应大于120mm,竖向间距不应大于200mm;室外活动场顶部钢筋防护栅栏距地面高度不宜低于3.2m。

第三十四条 技术用房应满足防尘、防潮、防静电和隔声等技术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外观装修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监房和特殊业务用房的内装修应满足安全和吸音的要求;其他用房的内装修,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中档建筑装修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看守所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看守所建筑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设计;看守所监区围墙、岗楼、大门抗震设防的基本烈度,应按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并不应小于七度。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监室外墙不应采用内保温做法。

第三十八条 看守所的供电电力负荷等级宜为一级,并应附设备用电源和应急照明器材。

第三十九条 看守所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列入城乡规划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监室内应设置冷、热水管道,并宜设置饮水管道。

第四十条 看守所房屋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采暖系统、空调系统及通风设施。

 

第六章 安全警戒及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设置外围墙、监区围墙和岗楼,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看守所外围墙高度应不低于2.5m,可采用实心墙体或通透栅栏。
    二、监区围墙高出地面7.2m,其中顶部的1.2m为巡逻道,宽度为1.2m;外墙应达到370mm厚实心砖墙的安全防护要求。监区围墙基础采用桩基础或独立基础时,基础梁以下应设置挡板,深入到地面以下不低于2m。
    三、监区围墙应设置岗楼,岗楼间距不宜大于150m;岗楼视界、射界良好,无观察死角,岗楼之间视界、射界应重叠;岗楼应为封闭建筑,使用面积为6~8m2,并应安装铁门和通讯、报警、避雷等设施;岗楼室内地面宜高出巡逻道地面1~1.5m。
    四、监区围墙顶端内外均应安装照明灯具,灯具应配有防护罩,间距宜为10~15m,照度应满足监控需求。监区围墙直线长度超过50米时,应在岗楼安装探照灯。
    五、监区围墙应按有关标准设置周界高压电网、报警装置等安全警戒设施。

第四十二条 监区出入口应设置人行通道和车行通道。人行通道和车行通道均应设两道门,且电动AB开闭,两道门之间应为封闭通道。其中人行通道应设门禁、安检系统;车行通道两端应设防冲撞装置,通道顶部和地面应设置监控、探测等安检装置。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安全技术设施建设应符合《看守所技术建设规范》、《看守所监控系统建设规范》等规范的要求,并按照智能化的要求,实行系统集成和功能联动。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安全技术建设,应与土建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附录 看守所各功能区房屋设置表

 

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看守所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阐明了本建设标准编制的目的和意义。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依法羁押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称被羁押人)。看守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被羁押人实施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同时,担负着对被羁押人进行管理、教育,保障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看守所建设作为政府行为,历来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原建设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颁布的《看守所建设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监管工作的不断进步,已不能适应现实客观需求。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看守所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看守所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条阐明了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在编制过程中,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组织了专家论证,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形势等方面的差异,尽可能做到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它是全国看守所建设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看守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是监督检查看守所建设的尺度。

第三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建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以及总体要求。
    看守所建设除应遵循国家建设有关方针政策外,还应符合《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鉴于被羁押人在看守所要历经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看守所既要防止被羁押人通风报信、相互串供和逃跑,又要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看守所建设,既不同于一般民用建筑,也不同于监狱建设;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地理环境的差异,由此确定其建设原则及总体要求。

第五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建设的投资渠道及土地使用基本原则。
    看守所是国家政权建设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4号)》相关规定,其投资由政府解决,土地应按划拨方式供给。

第六条 本条阐明实施本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
    为避免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和重复投资,降低看守所建设成本,提高看守所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本条指出,新建看守所应一次规划到位,并考虑看守所长远发展,适当预留发展用地;同时,改扩建看守所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防止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条 本条明确本建设标准与其他现行有关标准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建设规模以设计押量为基准及其测定的依据。
    看守所的押量除与辖区人口数量相关外,还与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及打击力度等因素有关,是一个动态的变化数据;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同一个因素在不同地方对看守所押量的影响程度也不相同,因此,无法将影响看守所押量的因素简单量化确定看守所的设计押量。本建设标准以前五年看守所平均押量为基数、并考虑适当发展空间的实际需求出发,经调研分析,得出一般情况下看守所设计押量宜在前五年平均押量的基础上增加20%。
    考虑到部分看守所建设时,会遇见行政区划、收押范围调整或辖区人口增减规划等因素以及部分地区经济增长迅速、看守所押量增加较快,这时就不能再简单地按前五年平均押量的1.2倍计算设计押量,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论证确定。
    看守所需对被羁押人实施分类关押,一般需设置过渡监室、未成年监室、普通监室、已决监室、病号监室,且男、女分监室关押。经综合测算,一个看守所最低监室数量为6间,按照每间8人的最低标准,看守所设计押量最低数为48人,该标准确定新建看守所设计押量不应小于50人。

第九条 鉴于看守所设计押量、建设方案的确定专业性很强,为确保建成的看守所科学合理、满足使用要求,避免浪费,故本建设标准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明确由省级公安机关初步审定后按建设程序报批,并加强对看守所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建设内容及项目构成。看守所是公、检、法共用的刑事羁押场所,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并为看守所民警及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因此,看守所建设除房屋建筑外,还需要建筑设备、场地、安全警戒及其他配套设施等,几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第十一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房屋建筑的项目构成。
    一、被羁押人用房是指被羁押人直接使用的起居、活动、教育、家属会见等用房。
    物品储藏用房包括布置在监区的衣物储藏室和布置在办案区的违禁物品保管室。违禁物品保管室是对被羁押人不能带入监区的违禁物品进行临时保管的房间。
    二、办案及管理用房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和看守所管理的工作用房。
    三、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
    民警办公用房:是看守所民警及主管业务领导行政活动的用房。
    民警生活用房:是根据看守所的特点,为民警工作和学习创造条件提出的。根据看守所安全管理需要,看守所应保持相应的备勤警力,因此必须设置备勤宿舍及相关设施。
    四、检察院和法院用房: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检察院驻所检察官对看守所执法依法实行监督,故需设置相应的工作用房;同时,根据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看守所宜建设宣判小法庭。
    五、本款阐明看守所的基本附属用房。
    六、武警总部对驻看守所中队提出的建设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建筑设备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场地建设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安全警戒设施的建设内容。
    看守所安全警戒设施是确保监管执法活动顺利完成的重要物质条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经济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科技手段和先进装备应用于看守所工作。本条所列的安全警戒设施是根据看守所安全管理的实际需求提出的。

第十五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
    其中床具是看守所实行床位制后提出的新需求。

 

第三章 选址及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新建项目选址的条件。
    看守所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看守所的选址有其特殊的要求。因此,必须从地理位置、地形条件、周围环境以及水、电、路、通讯、市政管网等多方面综合考虑,选好地址,确保看守所建成后安全保密、便于管理,同时也有利于节省投资、发挥经济效益。
    看守所周围建设的控制范围建筑高度,要考虑看守所的安全和保密要求。具体控制范围和控制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的基本功能分区,是按现行的管理模式、工作流程及安全警戒的具体需要提出的。为维护和保障女性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女性在押人员关押区域应相对独立,并由女性民警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总平面布置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车行道路的要求。参照《监狱建设标准》(建标139-2010)的规定进入监区的通道宽6m、高5m,考虑到看守所进出车辆的特点,并满足消防的要求,本标准提出了净高和净宽不小于4m。

第二十条 本条为确保看守所建设用地,阐明了看守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的具体要求。
    由于看守所房屋多为单层,加之围墙内外均有安全防护距离,所以看守所建设容积率较低。根据对全国东、中、西部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222个看守所的现状进行调查,得出平均容积率为0.34。为科学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同时考虑到全国各地对土地控制要求不尽相同,本建设标准给出了容积率0.3~0.5的幅度空间。对用地特别紧张的地方需建设多层监房的,本标准提出根据实际布局另行核定容积率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看守所用地内绿化的要求。

 

第四章 建筑面积及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方法。看守所用房建筑面积与看守所押量大小直接相关,因此,本建设标准以看守所押量确定指标数。
    因驻所武警部队房屋建筑面积与武警部队的编制数量密切相关,与看守所押量关系不大,故本建设标准房屋面积指标不包含武警营房。

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不同设计押量的看守所建筑面积指标(不含武警营房)。
    由于监室需分别设置管理通道和巡视通道,讯问室、律师会见室等需分别设置办案人员(包括律师)、被羁押人的通道,因此,这几类用房使用面积系数较低,经实际测算监室使用面积系数K为0.55左右,讯问室、律师会见室等使用面积系数K为0.5左右。被羁押人伙房、民警生活用房利用率较高,使用面积系数K=0.75,其余用房使用面积系数K=0.65。
    看守所用房面积指标单位为m2/被羁押人。
    一、被羁押人用房
    (一)监室(K=0.55)
    1、普通监室
    (1)按照功能需求计算普通监室
    监室部分:每床占面积2.0m2(长2.0m、宽1.0m),床间距和过道按照每床面积2.32m2计算,每个被羁押人使用面积为4.32m2
    盥洗部分:《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第4.3.2条规定,洗脸盆或盥洗槽龙头数量:5人以下设一个,超过5人时,每增加10人或不足10人增设一个。监室最佳关押量8-16人,可按8人设置一个洗脸盆或盥洗槽龙头,9~16人设置2个,盥洗部分每个被羁押人使用面积为:0.29m2
    卫生间部分:按照每8人设置2个大便器,9~16人设置3个。卫生间部分每个被羁押人使用面积为:0.83m2
    按照各功能需求计算出普通监室每个被羁押人使用面积为:4.32+0.29+0.83=5.44m2
    (2)按房间布置示例计算普通监室:
    按照床宽1m,床长边间距为0.5m,卫生间净宽1.5m,因此,床位单面布置8人和双面布置16人监室进深净空为13.5m。16人监室,开间为6m;8人监室,开间为4.2m;隔墙厚度按照0.24m计算。
    16人监室:使用面积为77.76m2,每个被羁押人使用面积为4.86m2
    8人监室:使用面积为53.46m2,每个被羁押人使用面积为6.68m2
    按功能和房间布置示例综合计算数据,普通监室每个被羁押人使用面积为:(5.44+4.86+6.68)/3=5.66m2
    2、单人监室:按房间布置示例计算,房间轴线尺寸为2.4m×3.6m,使用面积为7.26m2
    综合1、2,普通监室和单人监室测算数据,按照单独关押量占总设计押量的3%计算,监室使用面积指标为:5.66×0.97+7.26×0.03=5.71
    (二)物品储藏用房(K=0.65)
    1、衣物储藏室
    每个被羁押人衣物储藏室使用面积为0.27m2
    2、违禁物品保管室
    每个被羁押人违禁物品保管室使用面积为0.15m2
    综合1、2,物品储藏用房使用面积指标为:0.27+0.15=0.42
    (三)医务用房(K=0.65)
    根据公安部、卫生部《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公通字[2011]26号)规定,设计押量不满5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设计押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或者“门诊部”;设计押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设置“门诊部”;同时规定卫生所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40m2、门诊部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300m2。本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取设计押量200人看守所医务用房使用面积为60m2,500人看守所医务用房使用面积为200m2(按照使用系数0.65考虑,建筑面积约300m2),1000人看守所医务用房使用面积为300m2。因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医务用房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0.3、0.4、0.3。
    (四)图书室(K=0.65)
    按照《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规定,在监区内应设置图书室供被羁押人借阅图书。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图书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08、0.06、0.04。
    (五)活动室(K=0.65)
    按每个分监区(200名被羁押人)设置一间,每间能满足一个监室(16名被羁押人)的被羁押人同时活动,每个被羁押人使用空间为3m2,看守所被羁押人活动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24。
    (六)伙房(K=0.75)
    按照《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二级食堂餐厅每座使用面积0.85m2,餐厨比1:1,被羁押人伙房使用面积指标为:0.85。
    (七)公共浴室(K=0.65)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第4.3.4条规定每个浴位服务人数不应超过15人,本标准按每12人设置一个考虑,每个浴位(含更衣)使用面积3m2,则看守所公共浴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25。
    (八)洗衣房(K=0.65)
    经测算,看守所洗衣房使用面积指标为:0.08。
    (九)理发室(K=0.65)
    参考《监狱建设标准》,按照每个分监区(设计关押量200人)设置一间10m2理发室,则看守所理发室建筑面积指标为:0.05。
    (十)教育培训室(K=0.65)
    看守所教育培训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25。
    (十一)家属会见用房(K=0.65)
    1、会见室
    (1)集中会见室:每个会见位使用面积1.8m×2.5m×2=9m2。集中会见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13。
    (2)单独会见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分别设置1、2、3间,每间使用面积2.76m×5.76m=15.90m2;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单独会见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08、0.06、0.05。
    (3)视频会见室:使用面积指标与单独会见室一致,200、500、1000人看守所视频会见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08、0.06、0.05。
    2、候见室及管理用房:根据布置实例,候见室及管理用房等与集中会见室面积相当,使用面积指标为:0.13。
    综合1、2,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家属会见用房使用面积指标为:0.42、0.38、0.36。
    综合以上测算数据,被羁押人用房面积指标如表1

表1 被羁押人用房面积指标(m2/被羁押人)

    二、办案及管理用房
    (一)羁押受理用房(K=0.65)
    羁押受理用房包括接待厅、收押厅、安全检查室、健康检查室、信息采集室、收押登记室、候押室。经测算,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羁押受理用房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0.55、0.29、0.20。
    (二)值班室(K=0.65)
    按照每个分监区(设计押量200人)设置一套值班室(带卫生间),房间使用面积18m2,值班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09。
    (三)管教室(K=0.65)
    本标准按照每100名被羁押人配备4名管教人员,每名管教人员管教室使用面积为9m2,则管教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36。
    (四)谈话室(K=0.65)
    根据《看守所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要求测定,每25名被羁押人不少于一间谈话室。按2名管教人员与一名被羁押人谈话和人均使用面积3m2计算,即每间谈话室使用面积9m2。谈话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36。
    (五)心理咨询室(K=0.65)
    参照《监狱建设标准》,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分别设置1、2、3间,每间使用面积28m2,因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心理咨询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14、0.11、0.08。
    (六)讯问室(K=0.50)
    1、每100名被羁押人讯问室为6间。
    讯问室分普通讯问室和特殊讯问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讯问室为12、30、60间,其中特殊讯问室为1、2、4间。
    2、每间普通讯问室使用面积为15.9m2;特殊讯问室按两间普通讯问室使用面积测算,即31.8m2
    3、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讯问室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1.03、1.02、1.02。
    (七)律师会见室(K=0.50)
    每100名被羁押人律师会见室为4间,每间律师会见室与普通讯问室房间大小相同,律师会见室使用面积指标为:0.64
    (八)辨认室(K=0.50)
    经测算,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辨认室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0.15、0.06、0.03。
    (九)警用装备室(K=0.65)
    经测算,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装备室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0.07、0.03、0.03。
    (十)技术用房(K=0.65)
    技术用房包括总监控室及其设备用房、分监控室、讯问指挥室、电教室。
    1、总监控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总监控室及其设备用房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0.34、0.29、0.19。
    2、分监控室:按照每个分监区(设计押量200人)设置一间,使用面积指标为:0.11。
    3、讯问指挥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讯问指挥室分别为1、2、4间(与特殊讯问室数量对应),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0.17、0.13、0.13。
    4、电教室
    按照每个看守所设置一间,使用面积30m2,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电教室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0.15、0.06、0.03。
    综合以上测算数据,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技术用房使用面积指标分别为:0.77、0.59、0.46。
    (十一)AB门执勤用房(K=0.65)
    包括武警A门哨位、武警备勤室和民警B门值班室,每个看守所按一套测算。武警A门哨位2.7m×2.7m,使用面积6.05m2;武警备勤室按3人计算(含卫生间),参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第4.2.1条规定,使用面积为17m2;民警B门值班室使用面积18m2(同监区民警值班室标准)。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AB门执勤用房使用面积指标为:0.21;0.08;0.04。
    综合以上测算数据,办案及管理用房面积指标如表2

表2 办案及管理用房面积指标(m2/被羁押人)

    三、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
    (一)民警办公用房
    1、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管理创新项目建设指南》(综治委[2011]15号)规定:看守所民警与被羁押人的比例达到1:5。因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民警最低配备数为40、100、200人。同时,因看守所管教人员在监区管教室内办公(每100名被羁押人设管教民警4名),不再另设办公室,因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的看守所计算办公用房的民警数量为32、80、160人。
    2、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三级办公用房标准,确定设计押量500以下的看守所民警人均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8m2,设计押量500及以上的看守所民警人均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6m2
    综合以上测算数据,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的看守所民警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分别为2.88;2.56;2.56。
    (二)民警生活用房(K=0.75)
    1、备勤宿舍:参照《监狱建设标准》(建标139-2010),按民警配备的55%计、每两个民警一间宿舍测算。
    参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 36-2005)4.2.1条和4.3.3条规定,带卫生间和淋浴的两人间宿舍使用面积为19.5m2;阳台使用面积6m2,按一半计算面积为3m2,因此,每个民警备勤宿舍使用面积为11.25m2。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配备民警数为40、100、200人,备勤宿舍计算民警数为22、55、110,测算出备勤宿舍建筑面积指标为1.65。
    2、食堂
    按照《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二级食堂餐厅每座使用面积0.85m2,餐厨比1:1,每个民警食堂使用面积为1.7m2,建筑面积2.27m2;折合成按每被羁押人计算方式建筑面积指标为0.45。
    3、文娱室
    原《看守所建设标准》按建筑面积指标0.64测算,经实践检验能够满足实际需求,本标准继续采用该指标数。
    4、阅览室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算看守所民警办公用房时已经考虑了阅览室面积指标,这里不再计入。
    5、健身房
    参照《北京市健身房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健身房的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地上场所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3m2
    按照看守所三分之一民警同时参加健身活动,看守所健身房建筑面积指标为:0.27。
    因此,看守所民警生活用房建筑面积指标为:
    1.65+0.45+0.64+0.27=3.01
    综合以上测算数据,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如表3

表3 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被羁押人)

    四、检察院及法院用房(K=0.65)
    (一)检察院用房
    1、办公室:根据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人员配备规定,三级规范化检察室至少配备2名派驻检察人员,设计押量500人及以上看守所不得少于3人。该标准中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的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办公人员按2、4、6人考虑,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三级办公用房标准,确定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8m2/人,因此,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的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指标为:0.18、0.14、0.11。
    2、监控室:参照看守所分监控室标准设置,每所一间,使用面积22.8m2,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驻所检察室监控室建筑面积指标为:0.17、0.07、0.04。
    3、谈话室:按规定,驻所检察官需定期对被羁押人进行单独谈话,按照设计押量200、500人看守所设1间,1000人看守所设两间考虑,每间使用面积9m2(同看守民警谈话室),则驻所检察官谈话室建筑面积指标为:0.07、0.03、0.03。
    (二)小法庭
    按照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的看守所分别设置1、1、2个小法庭,根据《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138-2010)规定,单个小法庭使用面积为60m2,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小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为:0.46、0.18、0.18。
    综合以上测算数据,检察院法院用房建筑面积指标详表4。

表4 检察院法院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被羁押人)

    五、附属用房
    根据调研,原标准设计押量200、500、1000人看守所附属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分别为2.0、1.52、1.07,能够满足实际需求,此次编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看守所停车场建设要求。看守所是公检法等共同使用的羁押场所,除考虑看守所车位外,还需考虑其他单位来所工作的车辆停放需求。

第二十五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工作人员活动场地建设要求。看守所工作人员活动场地是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6]4号)要求和看守所的特殊性提出的,场地指标是参照《监狱建设标准》(建标139-2010)提出的。同时,也提出看守所工作人员活动场地一般不小于一个篮球场的面积。

 

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建筑标准的确定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明确监房楼层设计的要求。
    由于楼层式监房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管理,因此,提倡建设单层监房;用地特别紧张必须建多层监房的,每层需配齐相应的功能用房及垂直交通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监房墙体设计的要求。为保证监房墙体的安全系数,看守所监房墙体要具有一定的厚度和安全防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条规定看守所监室设计的具体要求。
    每个监室关押人数为8~16人,是考虑安全管理和经济适用的原则确定的;监室内设置单层床位,是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并避免观察死角、确保安全而提出的。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将我国建筑气候区划分为严寒地区、寒冷地区、温和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和夏热冬暖地区,本标准采用该表述。看守所管理工作要求普遍设置上巡视道的模式,并结合全国调研数据,一般情况下监房层高宜为6m左右。考虑到严寒地区、寒冷地区保暖的需要,适当降低了层高要求;夏热冬暖地区需要通风的需要,适当提高了层高需求。

第三十条 本条规定与看守所监室配套的室外活动场的建设要求。确定人均使用面积3m2,是为了保证被羁押人开展室外活动时,每人有足够的活动空间。

第三十一条 明确看守所医务用房建设的要求。
    按照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11]26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对看守所监房通道设置原则及不同规模看守所的通道宽度作出规定。
    看守所主通道的宽度是根据人员流动、送饭车通行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因素具体测定;管理通道的宽度是根据送饭车通行和押送被羁押人的实际需求测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规定监室需安装金属防护栅栏的位置和部分特殊用房窗户玻璃的要求。
    金属防护栅栏的强度及其间距,是为了确保被羁押人无法通过栅栏空隙脱逃。

第三十四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技术用房的建设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房屋内外装修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条对看守所建筑物耐火等级、耐久年限和抗震设防方面做出规定。其中抗震设防系参照《监狱建设标准》(建标139-2010)提出。

第三十七条 本条对看守所建筑节能作出规定。有条件的宜采用太阳能等节能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电力负荷的要求。
    看守所作为要害单位,因此提出电力负荷等级宜为一级。

第三十九条 本条对看守所给排水建设作出规定。
    为保证被羁押人在监室内盥洗、沐浴的需要,因此,看守所监室内应分别设置冷、热水管道;同时,为方便管理和满足被羁押人饮水需求,故宜采用管道供应饮水。

第四十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民警用房、被羁押人用房需按规定设置采暖系统、空调系统及通风设施等。

 

第六章 安全警戒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对看守所围墙及岗楼建设作出具体规定。
    监区围墙6m的高度是根据《监所周界高压电网装置》测算得出的数据,巡逻道护栏1.2m的高度是根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阐明了看守所人行通道、车行通道的设置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安全技术设施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安全技术建设与土建工程建设的关系。

附件:驻看守所武警中队营房建筑面积指标

    在《看守所建设标准》修订过程中,武警总部于2011年10月14日以《复关于征求对<看守所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2012年2月1日以《复关于再次征求<看守所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对驻所武警中队营房建筑面积指标提出了具体要求,情况如下:

表5-1 驻看守所武警中队营房建筑面积指标(m2/人)

    注:1、每个中队警官按4人计算,每增加1人,增加建筑面积22平方米;
        2、岗楼按4座计算,每增加1座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3、哨位距离武警中队距离超过1.5公里时,增加30平方米待班间或休息室

表5-2 武警公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人)


表5-3 武警生活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人)


表5-4 武警执勤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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